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晶堯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呂秉學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卓○宇(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罪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等3人於113年4月4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雅霧小吃店內,因酒後與第三人 田偉林淑慧田宇齊 (已撤回告訴)之父、母親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甲○○手持椅子、電風扇、酒瓶毆打田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淑慧(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田宇齊因勸架、調停,亦遭其等毆打(田宇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與右手鈍挫傷、右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6至7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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