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含增建部分,面積1,808.6平方公尺),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9,41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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