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吳一祥
游如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吳一祥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吳一祥(以下簡稱吳一祥)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游如安(以下簡稱游如安)係以金權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對吳一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游如安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益損失。又吳一祥已對游如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7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游如安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萬元,自應據此酌定吳一祥應供擔保之金額,始屬允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吳一祥供擔保金額之部分,並變更為25萬元等語。
三、游如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麗娟 於107年1月24日取得對吳一祥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吳一祥於此之前極盡所能要求邱麗娟歸還本票,惟邱麗娟已將本票等相關權利讓與游如安,並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吳一祥。游如安於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時,始發現吳一祥為毀損債權,已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贈與其妻即第三人 林慧娥 ,游如安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吳一祥及林慧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受理在案。吳一祥及林慧娥於該訴訟中原仍大放厥詞否認債務存在,經法官曉諭告誡後,雙方達成和解,吳一祥及林慧娥同意撤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吳一祥所有。是倘無具體足以推翻前揭確定裁定及和解筆錄之重大證據,本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執行,否則對游如安之權利影響重大。另考量吳一祥有脫產損害債權之例在先,且動輒聘請數位律師為其圖謀,恐有再行脫產之虞,為維護游如安應有之權利,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應考量為全數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游如安前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向吳一祥請求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吳一祥已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吳一祥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吳一祥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吳一祥供擔保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游如安抗告意旨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本件停止執行之程序中所得審究。游如安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審酌游如安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經由拍賣或收取吳一祥所有財產以受償之債權額150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板橋簡易庭,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共計2年10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游如安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2+10/12)×5%=2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吳一祥聲請停止執行為游如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1萬2500元為適當。原法院未說明其核定擔保金所斟酌之憑據,逕命吳一祥以債權額全部之
150萬元作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容有未洽,應更正為21萬2500元,始屬允當。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吳一祥抗告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需就原裁定擔保金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 無庸 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吳一祥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