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室友。乙○○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5年
6月初某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同住處所(地址詳卷),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提供手機供甲男打玩為對價,由甲男以手撫摸、揉搓乙○○之陰莖方式,滿足劉秉性慾後,乙○○則提供手機供甲男把玩,作為其上開猥褻行為之對價,共2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22頁),並有甲男指認乙○○資料(見偵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男手繪案發地點擺設圖、案發地點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3至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僅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害人甲男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前述不公開卷資料袋),行為時為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男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甲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賣窗簾、壁紙業務、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與甲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次,其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綜合上情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甲男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者,被告係以提供手機把玩為對價,與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男為猥褻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被告得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