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 鄭榆璇鄭惠仲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榆璇即鄭惠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頁、第33至34頁)、薪資單(卷第26至32頁、第61頁至背面、第72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至38頁)、存摺(卷第39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至44頁)、信用報告(卷第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因失業頓失收入,後復因工作
斷斷續續致入不敷出,故無法繼續履約(見卷第22頁聲請人陳報狀),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迄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卷第51頁、第56頁,併參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8,620
元、189,377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4年10月起迄今有薪資所得(含臨時工)共432,8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年7月21日退保,另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27元。又聲請人自105年10月起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據其自行提出高吉鋼鐵公司之薪資單所載,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薪資扣除健保費(無勞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2,062元、17,806元、19,402元、23,910元、20,984元、24,176元、23,112元、15,132元、20,452元、22,344元、16,800元、20,160元(缺漏107年1月份及3月份薪資單),合計246,3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528元(計算式:246,340÷12=20,52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已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聲請人補正狀等(卷第9頁、第26至34頁、第37頁、第61頁、第69頁、第72至7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上開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0,5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賃居處,房租1,000元」,惟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0,7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8,616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2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2,018,616-627)÷10,739÷12=1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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