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計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分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七五八五號受理,並分配在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