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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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辰(原名黃永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1、3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9、15710、198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070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7、3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對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 陳信豪 介紹,加入由綽號「宏觀」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宏觀」指派旗下成員工作內容,丁○○、綽號「 小偉 」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陳信豪則負責擔任車手頭,負責帶領車手前往面交或提款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支付車手報酬(陳信豪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68號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小偉」之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108年4月22日上午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健保卡刷爆,須交出名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和丁○○共同前往之綽號「小偉」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嗣丁○○與綽號「小偉」之人,於同日13時3分起至13時9分止,推由綽號「小偉」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5萬6千元。得手後,丁○○與綽號「小偉」之人一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由丁○○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陳信豪、「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上午
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醫院看病醫療費超出太多,違反健保局給付規定,要求甲○○報案云云;再由集團成年成員佯以 李俊傑 警官、張文華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涉及洗錢案,需先把帳戶凍結為資金公證,甲○○並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指示將該等金融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嗣丁○○接獲陳信豪、「宏觀」之指示後,搭乘 陳家偉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而搭載陳信豪、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丁○○下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草湖國小正門口旁,向甲○○收取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丁○○取得前揭金融卡後,旋接獲「宏觀」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18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千)。嗣丁○○依「宏觀」指示將前揭提領款項帶至臺中市親親戲院欲交付陳信豪,惟因未遇見陳信豪,「宏觀」再指示丁○○前往位在臺灣大道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丁○○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陳信豪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68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丁○○、陳信豪、「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戊○○健保卡遭盜用,會為戊○○轉接165專線人員云云;再由集團成年成員佯以165專線人員、書記官名義向戊○○佯稱:戊○○涉及洗錢防制法,要將戊○○名下帳戶凍結,如需解除遭凍結之帳戶,應準備現金45萬元、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辦理公證,並交付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所派任之人員收執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準備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交付調查。嗣丁○○、陳信豪接獲「宏觀」之指示後,由陳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近國安一路,丁○○下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戊○○收取現金4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後,返回陳信豪駕駛之車輛上並將現金45萬元交予陳信豪。陳信豪復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27萬元。嗣「宏觀」指示丁○○前往神岡公園附近,將提領之贓款共27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信豪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68號判處罪刑確定)。
四、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被害人乙○○部分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此部分雖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丁○○各該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自應合併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罪事實,嗣雖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3日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40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中,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丁○○業經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43號卷第151頁),核與被害人 儲俊於 警詢證稱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此部分僅為詐欺犯行之證據,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24919號卷第11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遭詐騙案監視器畫面照片、乙○○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乙○○遭詐騙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24919號卷第23至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43號卷第150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豪於原審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過程及與共犯分工情節(見原審第1724號卷第
105至106頁、第195頁);②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0828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5710號偵卷第77至78頁);③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供稱:伊於108年5月8日駕駛車輛搭載陳信豪及另一名男子前往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偵卷第42至45頁),及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8日開車搭載丁○○、陳信豪前○○里區○○路○○○號統一超商等語(見原審第1724號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同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5張、告訴人甲○○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甲○○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甲○○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丁○○車手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甲○○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甲○○電話通話紀錄翻攝照片4張、臺灣大車隊搭乘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同案被告陳信豪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63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0828號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51至67頁、第6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
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4458號卷第45至49頁、第61頁、第85至157頁;第15170號偵卷第89至95頁、第105頁、第13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43號卷第151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豪於警詢中供述其參與本案犯行過程及與共犯分工情節(見第15139號偵卷第63至70頁);②告訴人戊○○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43至49頁、第52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失贓證物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戊○○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為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61至66頁、第6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7號卷第43至48頁、第8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彼此分工,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丁○○加入「宏觀」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財物及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宏觀」指示被告丁○○各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收取財物並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陳信豪加入「宏觀」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者及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與「宏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招募、收取贓款或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自應就「宏觀」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與「宏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丁○○由同案被告陳信豪招募進入本案「宏觀」所屬詐欺集團後,由「宏觀」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各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交付各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宏觀」命同案被告丁○○前往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收取該等財物,同案被告陳信豪嗣隨同案外人陳家偉搭載被告丁○○(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自行搭載被告丁○○(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各前往與告訴人甲○○、戊○○約定之處收取財物,被告丁○○再依指示各提領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丁○○於108年4月間加入「宏觀」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由同案被告陳信豪搭載被告丁○○向告訴人甲○○、戊○○收取財物,或由被告丁○○與綽號「小偉」之人向被害人乙○○收取財物,再由被告丁○○持告訴人甲○○、戊○○分別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由綽號「小偉」之人持被害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條文,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已明確記載「丁○○取得上開2提款卡後,旋接獲『宏觀』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ATM),提領…甲○○上開帳戶之存款…」之事實,及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業已明確記載「…丁○○取得現金及金融卡等物後,先返回陳信豪之車上,將45萬元交予陳信豪,陳信豪復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戊○○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存款,共計提領270,000元。」之事實,故該等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僅均漏載起訴法條,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併此指明。㈡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與「宏觀」等其餘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信豪、綽號「小偉」之人及其他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各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戊○○騙取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由綽號「小偉」之人或被告丁○○盜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後由綽號「小偉」之人持被害人乙○○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既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被告丁○○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為其詐欺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丁○○共同對被害人乙○○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案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業經於本案起訴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信豪及
「宏觀」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甲○○、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後由被告丁○○持告訴人甲○○、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盜領告訴人甲○○、戊○○存款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亦應認係各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丁○○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共3罪,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人數為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戊○○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參酌其所詐騙金額,及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丁○○各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內容、參與之程度,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入所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301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本院綜觀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事項,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就犯罪
事實欄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始為其首次之詐欺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未察,逕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丁○○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其首次詐欺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予分論併罰,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對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乙○○、甲○○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參酌其所詐騙金額,又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然被告丁○○並未依約履行,除據被告丁○○自陳在卷(見原審訴緝302號卷第119頁),並有原審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7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原審訴1724號卷第247頁至248頁;原審訴緝302號卷第83頁),復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失,及考量被告丁○○各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內容、參與之程度,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與爺爺、奶奶、爸爸、姑姑、弟弟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43號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宣告
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丁○○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以告訴人等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被告丁○○參與之時間非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第443號卷第152頁),是其犯罪所得並非其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自難認被告丁○○係因缺乏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罪;參以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丁○○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丁
○○所有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302號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攝畫面照片25張可佐(見警卷一第69頁至111頁),故應在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物品自不予以在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丁
○○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甲○○,已如上述。如被告丁○○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丁○○未能履行,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丁○○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受有報酬1萬5,000元,此
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301號卷第66頁),此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陳稱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領得報酬(見本院
第443號卷第151頁),又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4條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金融卡│提領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臺南市永康區二王郵局ATM│108年4月22日│13時03分│2萬元││││戶(帳號000000│(臺中市豐原區豐南銜118號)│││2萬元││││000000號)││││1萬6千元│││├───────┴───────────────┴──────┴──────┴───────┤│││以上合計││││【5萬6千元】│├──┼───┼───────┬───────────────┬──────┬──────┬───────┤│2│甲○○│中華郵政帳戶│新光三越臺中店B2之新光商銀ATM│108年5月8日│14時13分│2萬元││││(帳號000-0000│(臺中市○○區○○○道○段301││14時14分│2萬元││││0000000000號)│號)││14時15分│1萬1千元│││││││││││││││││││├───────┼───────────────┼──────┼──────┼───────┤│││彰化銀行霧峰分│新光三越臺中店1樓之台北富邦銀│108年5月8日│14時29分│2萬元││││行帳戶│行ATM(臺中市○○區○○○道三││14時31分│2萬元││││(帳號00000000│段301號)│││││││000000號)││││││││├───────────────┤├──────┼───────┤││││不詳││13時32分│1萬5千元│││││││14時50分│2萬元│││││││14時51分│2萬元│││││││14時52分│2萬元│││││││14時58分│3千元│││││││14時59分│1萬7千元│││├───────┴───────────────┴──────┴──────┴───────┤│││以上合計││││【18萬6千元】│├──┼───┼───────┬───────────────┬──────┬──────┬───────┤│3│戊○○│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大雅郵局│108年5月22日│14時23分│6萬元││││(帳號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14時24分│6萬元││││0000000000號)│││14時25分│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市大雅區農會││14時30分15秒│2萬元││││(帳號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14時30分58秒│2萬元││││00000000號)│││14時31分│2萬元│││││││14時32分19秒│2萬元│││││││14時32分54秒│2萬元│││││││14時33分│2萬元│││├───────┴───────────────┴──────┴──────┴───────┤│││以上合計││││【27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所│丁○○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示犯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三編號1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示之物,沒││││刑壹年貳月。│收。│├──┼───────┼─────────┼─────┤│2│犯罪事實欄所│丁○○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示犯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三編號1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示之物,沒││││刑壹年参月。│收。│└──┴───────┴─────────┴─────┘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IPHONEXS│1支│丁○○│││(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IPHONEXS│1支│陳信豪│││(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