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8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 紀怡廷 受有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一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陳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紀怡廷提供之交易明細9張
證明告訴人紀怡廷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借據、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元大、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紀怡廷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交付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借據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陳秉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3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怡廷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紀怡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紀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3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