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債權人錦鴻礦產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錫源 債務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黃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請求債務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黃慶豐給付票款,惟本件債權人所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雖發票人欄上另有黃慶豐之蓋章,惟依支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般觀念及金融實務觀之,黃慶豐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債務人黃慶豐既非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慶豐請求給付票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關於債權人所請求之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及AD0000000號支票,並未一併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並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表示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催款,此有通知函及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補正狀各1份附卷可稽。既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債務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惟債權人所持係未經提示之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向發票人即債務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合計2,881,200元部分(1.票號AD0000000號-145,000元、2.票號AD0000000號-306,500元、3.票號AD0000000號-256,500元、4.票號AD0000000號-313,000元、5.票號AD0000000號-335,200元、6.票號AD0000000號-1,525,000元)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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