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民國96年度雄訴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財產權訴訟
,其上訴利益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請求被告
張貼道歉書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共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