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娜 被告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營造)邀同被告黃麗娜、鄭登鴻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7年2月7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人如遲延還本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8,998,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68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起迄日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計算14,500,000元4,048,938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63%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500,000元1,349,647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63%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3,000,000元2,700,000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63%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000,000899,998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63%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000,000元8,998,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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