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8號

原告 林俊然

被告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依「PEACE」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告嗣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配合警方以假鈔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約在高鐵臺中站面交,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項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原告因而受有共379萬6,0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9萬6,0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但被告不知該款項為何人匯入,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與原告面交款項,然被告於113年7月1日與原告面交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其提領之款項為何人之款項等語,然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15分匯款10萬1,518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提款機接續提領1萬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包含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萬1,518元。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萬6,018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萬6,018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款項

交付方式

1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15分

10萬1,518元

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左列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提款機接續提領1萬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

2

113年6月26日某時

84萬2,500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鐵臺中站1樓公車站旁面交左列款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3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

285萬2,000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左列款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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