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22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潘秀蘭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秀蘭具狀稱其住居在新北市新莊區,且被告 黃建盛 亦未居住在其戶籍址(高雄市前鎮區),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而本院送達被告黃建盛戶籍地址之調解通知書迄今亦無人前往派出所領取,是被告潘秀蘭上揭所陳並非全然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貸款新臺幣201,033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債務履行地即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涉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兩造業已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