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泰益 被上訴人即原告賀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曾泰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