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郁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是本院更正的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因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施用本來就容易重複違犯,因此這部份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這部份犯罪的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與目的都雷同,犯罪時間相隔也不遠,可見都是受刑人因為經濟窘迫而在短時間內產生的一連串竊盜犯行,雖然侵害對象不同,但仍具有較高的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