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3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4行「逕自騎乘而竊取後離去」更正為「徒手竊取後隨即騎乘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余俊霆 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9號

  被   告 陳玉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余俊霆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後離去。嗣因余俊霆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余俊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俊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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