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4號
原告丙○○
被告乙○○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2日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於113年7月29日知悉該子女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2月前早已分房,被告甲○○於113年5月搬離該居住地,雙方分居該地,離婚後即未同居在一起,原告於離婚後生下被告乙○○,當時被告甲○○已搬離原告之住處,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且被告乙○○於114年4月22日,於台中全威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中心採集檢體送件,與其生父進行親子鑑定,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 施侑鈞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聲明,被告乙○○不是我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13年2月間即已分房,被告甲○○並於113年5月搬離與原告之居住地,並於113年7月12日離婚,離婚後亦未同居在一起,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告甲○○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聲明,小孩不是我的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為真實。
(三)被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392706.3PP值=0.0000000000」,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與被告甲○○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甲○○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