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失控自撞路旁路燈,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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