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刪除第11行「連同密碼」、第14行「『劉○宏』收受」應更正為「『劉先生』收受,再撥打電話告知密碼」、犯罪事實二應補充潘○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4「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劉○宏』等事實」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劉先生』等事實」、編號6「所附000-00000000000000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應更正為「所附000-00000000000000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補充「被告許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查,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除與被告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劉先生」外另有他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被害人之人數(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願意全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稱2個月內即可償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額│應匯入之告訴人或被││││(新臺幣)│害人帳戶│├──┼───────┼────────────┼─────────┤│1│告訴人潘○君│7,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2│告訴人薛○上│1,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3│告訴人邱○│630元│見本院卷第54頁│├──┼───────┼────────────┼─────────┤│4│告訴人張○欣│1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5│被害人林○中│1,175元│見本院卷第55頁│├──┼───────┼────────────┼─────────┤│6│被害人曾○榕│3,3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7│被害人謝○國│5,8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8│告訴人郭○良│2,032元│見本院卷第49頁│├──┼───────┼────────────┼─────────┤│9│告訴人黃○昇│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10│被害人李○慧│1,562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一、被告許榮哲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賠償完畢,若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二、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從金融機構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許榮哲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者,被告許榮哲則無庸││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