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銓
方木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型鋤頭、玩具槍各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銓、方木盛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誤載為109年9月22日)。惟扣案之小型鋤頭、玩具槍各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宥銓、方木盛撤回告訴而經不受理判決,乃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宥銓、方木盛因犯傷害等案件,業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小型鋤頭、玩具槍各1把,分別屬被告陳宥銓、方木盛所有並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附卷可稽。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宥銓、方木盛均互相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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