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倫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簽單貳張、賭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
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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