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827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91號被告黃上喜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之63八樓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放置在好市多大賣場貨架上之女用上衣三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827元),得手後並將女用上衣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好市多大賣場會員服務部員工 林巾尼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查獲黃上喜,並扣得黃上喜竊取所得女用上衣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巾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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