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命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