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告 吳玹丞
訴訟代理人 陳子涵
被告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交岔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關費用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4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88,949元及醫療相關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9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88,949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及親屬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費損失共計36,000元,並提出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他人照護之期間18日確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後續有至治療牙齒之必要,估計醫藥費80萬元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該院所函覆稱:矯正治療(19萬元)、植牙費用20萬元及植牙補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將來治療醫藥費44萬即屬有據,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44萬元部分即36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22,6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600÷(3+1)≒30,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600-30,650)×1/3×(1+4/12)≒40,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600-40,867=81,73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7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84,899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1,581元
(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899元+81,73
3元+30萬=1,031,581)。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而原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1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25,265元【計算式:1,031,581元×80%=825,2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704,805元【計算式:825,265元-120,460元=704,805元】,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0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