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林有泉
羅勝安 蘇金花 廖家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蔣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停止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3,669元等語,核屬定期給付訴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據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0,788元(計算式:4萬3,669元×52個月=227萬0,7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