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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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莉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方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著有判決可參。另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時程序上採便宜主義,並無通常審理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言詞辯論。惟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依95年修法時「明案速斷」之意旨,認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依司法實務,此時法官程序僅剩製作簡易判決以終結該案。此種通常審理程序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雖無「第一審辯論終結」程序,惟依相同法理,應認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當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時,該案審理程序即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方莉晴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提起公訴之被告方莉晴涉犯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被告方莉晴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於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當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3月29日判決,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全卷可稽,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竊盜案件之審理程序,於108年3月27日被告、檢察官到場,當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業已終結,實甚明確。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3月28日以南檢錦慧108營偵256字第1089019355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17時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209號業經審理終結,依前揭說明,訴之追加以舊訴仍存在調查審理程序為前提,以達其合併審理,訴訟經濟之效,如舊訴審理程序已終結,即無程序可以附麗追加。本件追加起起訴時,舊訴審理程序業已終結,故本件追加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56號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方莉晴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秀才14號之3居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宇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莉晴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其祥陳進福黃智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明雄陳志銘莊明怡楊宜珊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方莉晴竊盜案刑案現場平面圖、領回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隆田 火車站道班辦公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查獲被告及行竊現場照片28張,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盜贓長褲及附表編號5至8之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其時空密接,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行為;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4、5、6、7、8與編號2、3部分所示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另本件被告因犯罪之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備註│││國)│││││幣)││├──┼────┼─────┼─────┼────┼───┼─────┼──────┤│1│107年│臺南市官田│賴其祥│腳踏車│1台│約1,000│詳見108年│││12月○○○區○○路1││││元(已發還│度偵字第│││日18時│段隆田火車││││)│2337號卷│││29分許│站道班辦公│││││││││室外停車場││││││├──┼────┼─────┼─────┼────┼───┼─────┼──────┤│2│107年│同上│交通部臺灣│塑膠桶內│不詳│共約20元│同上│││12月25││鐵路管理局│殘留柴油││││││日18時││嘉義工路段│││││││43分許││隆田道班│││││├──┼────┼─────┼─────┼────┼───┤├──────┤│3│107年│同上│交通部臺灣│塑膠桶內│不詳││同上│││12月25││鐵路管理局│殘留柴油││││││日18時││嘉義工路段│││││││46分許││隆田道班│││││├──┼────┼─────┼─────┼────┼───┼─────┼──────┤│4│107年│同上│黃智煒│腳踏車│1台│約1,000│同上│││12月25│││││元(已發還││││日22時│││││)││││15分許│││││││├──┼────┼─────┼─────┼────┼───┼─────┼──────┤│5│108年1│臺南市學甲│李明雄│腳踏車│1台│約1,200│詳見108年│││月7日│ 區煥昌 70││││元(已發還│度營偵字第│││11時30│號前││││)│256號卷│││分至14│││││││││時35分│││││││││許間某時│││││││├──┼────┼─────┼─────┼────┼───┼─────┼──────┤│6│108年1│臺南市學甲│陳志銘│腳踏車│1台│不詳(已發│同上│││月○○○區○○路││││還)││││12時19│26之1號││││││││分許│旁││││││├──┼────┼─────┼─────┼────┼───┼─────┼──────┤│7│108年1│臺南市學甲│莊明怡│腳踏車│1台│約4,000│同上│││月○○○區○○路││││元(已發還││││22時許│69之5號││││)││││至同年月│旁││││││││10日7│││││││││時 許止間 │││││││││某時│││││││├──┼────┼─────┼─────┼────┼───┼─────┼──────┤│8│108年1│臺南市學甲│楊宜珊│長褲│1條│300元(已│同上│││月12日│區下 溪洲 9││││發還)││││10時許│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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