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陳浩宇 被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6萬0,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即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所積欠之租金(已扣除押金2萬5,
0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0,400元(計算式:26萬0,400元+5萬元=31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
┌─┬───────────┬─────────┬──┬──────┐│編│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現值│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號││(新臺幣)│範圍│(新臺幣)│├─┼───────────┼─────────┼──┼──────┤│1│門牌號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部│26萬0,400元│││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5鄰│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自治路2巷19號房屋│為26萬0,400元│││├─┴───────────┴─────────┴──┼──────┤│合計│26萬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