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信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麗菱 告訴被告張信傑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張信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曾麗菱住處之鐵捲門上,以噴漆進行塗鴉「JOSH」字樣,致令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麗菱。

二、案經曾麗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信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頭戴黑色帽子及揹有紅色背包之事實。

告訴人曾麗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出門時,發現其所居住之鐵捲門遭噴漆塗鴉之事實。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捲門照片

證明該門牌號碼之鐵捲門遭噴漆塗鴉「JOSH」字樣之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327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外牆塗鴉「JOSH」字樣與112年9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中港大排服務中心噴漆塗鴉「JOSH」字樣相同,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與本案之「JOSH」字樣字體及排列方式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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