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