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楊銘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 李庭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銘弘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479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3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核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1479號卷第17頁被告112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