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卉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因為告訴人對我女兒撫摸下體、胸部,還有散布我女兒不雅照片,我因一時氣憤才動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女兒遭告訴人撫摸胸部及下體,且散布不雅照片,一時氣憤之下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暨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在便當店上班,單親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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