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彥宏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於超車過程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丁○○,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甲車之前,甲○○自後欲超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乃於超車時甲車右後側擦撞到乙車左側,致丙○○、丁○○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1.5×0.5公分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丙○○、丁○○遭擦撞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關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證據互相吻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丙○○、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駕駛的甲車有跟乙車發生碰撞,也不知道丙○○、丁○○倒地受傷,當時我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乙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車超越而擦撞乙車之位置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是以被告之過失應不包含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曾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未曾表示其主觀上知悉肇事,是以此部分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擦撞乙車後路面隨即向左轉彎,被告因而從後照鏡沒有看到乙車也屬正常,是以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亦無過失致人受傷之認識,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47、5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47、102頁),並有告訴人丙○○及丁○○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43、49至59、73至81頁)。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00:00:09摩托車(即乙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畫面右上角對向車道出現一台藍色小貨車。
00:00:10乙車雙載騎在道路雙黃線右側車道中間向前行駛,對向車道藍色小貨車在道路雙黃線左側車道中間向前行駛。
00:00:11綠色車斗小貨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即甲車),甲車跨
越中間雙黃線與乙車相同方向向前行駛,車身三分之一在雙黃線右側,三分之二在雙黃線左側,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00:00:12甲車跨越雙黃線接近摩托車,對向車道藍色色小貨車亦往甲車接近。
00:00:13甲車為閃避藍色小貨車,將車往雙黃線右側偏移行駛,
兩台車會車後,藍色小貨車繼續於雙黃線左側車道向前行駛,甲車繼續往右側偏移,而與乙車接近中。
00:00:14甲車右側後方擦撞摩托車,乙車向右傾斜倒地,駕駛人往左側跌倒在路中,甲車繼續往前行駛。
00:00:15藍色小貨車消失於畫面左側,畫面右側乙車倒地,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直到00:00:20影片結束。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自後欲超越乙車,先是往左貿然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行駛,嗣見對向車道有車迎向行駛而來,欲閃避該車乃向右偏移行駛,以致於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乙車。則被告本來就知道乙車行駛在前,且明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卻還是為了超車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為閃避對向來車又往右偏移行駛,前方並隨即進入路面縮減之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依其速度、偏移路徑及路面縮減之情形,當無可能不知往右偏移將無法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竟還是疏未注意以致於擦撞乙車,其過失已甚為明確,告訴人2人並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且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出具之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至辯護人雖認被告駕車超越而最後擦撞乙車之位置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是以被告之過失應不包含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惟查被告自承知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是以被告於案發時若能保持耐心、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跟隨在乙車之後駕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於剛好遇到對向來車而往右偏移,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以即便最後之擦撞位置已稍微超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仍不能解免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認識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告以:「甲○○於肇事後,明知丙○○、丁○○遭擦撞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之起訴犯罪事實後,被告亦均為認罪坦承之表示(見調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45至47、56頁),顯見被告係在完整瞭解起訴內容之狀態下為認罪之表示,亦即坦承其明知肇事而仍逃逸之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未曾表示其主觀上知悉肇事之情事;況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前有多次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堪認其並非毫無訴訟經驗之人,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擷圖等,顯示案發路段為2線道且路面狹小,旁邊尚有車輛停車,甲車之寬度已幾乎超過1個車道之寬度,被告明知乙車行駛在前,仍執意超車,實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本來就應該相當注意乙車之情況;且被告為了超越乙車乃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為了閃避對向來車又往右偏移,前方並隨即進入路面縮減之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依其速度、偏移路徑及路面縮減之情形,被告對於在偏移過程中擦撞乙車,實難諉為不知。況乙車受擦撞後隨即人車倒地,顯見擦撞之力道不輕,而駕駛人即告訴人丙○○亦往左跌倒在路中明顯可見之處,被告透過後視鏡即可輕易察覺其肇事之事實;又依據卷附之彰化縣○○鄉○○路000號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37頁),擦撞處距離辯護人所稱之轉彎處仍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於14秒擦撞乙車後,至20秒才消失在鏡頭,而該監視器係設置於固定位置以固定的角度拍攝,亦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時間可以透過後視鏡察看乙車狀態,且無偏離角度無法看清之情形,實無可能不知其已肇事之事實。凡此均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確實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尚有所誤會。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83頁),其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離現場,是核其所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7、10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按經驗上殊難想像一般人駕駛車輛,在未發生車禍前,就抱持必然逃離現場之決心,故被告應是在不慎肇事後,才另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有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併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罪質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其和妻均從事人力派遣零工等情,是具有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駕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丙○○、丁○○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身分資訊,不顧兩人受傷倒地,逕自駕車離去,而且告訴人年紀都相當大,傷勢頗為嚴重,被告一直到偵結訊問時才坦承犯行,已難獲告訴人之諒解,迄未賠償其等分文,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妨害風化、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參酌告訴人丙○○、丁○○之書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亦無過失致人受傷之認識,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已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之一(四)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原審疏未審酌此情而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容有違誤。⑵原審漏未就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亦有疏漏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逕自駕駛車輛上路,且不當超車的行徑亦相當惡質,更是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2人年紀都相當大,傷勢頗為嚴重,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獲取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丙○○、丁○○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類似、時間、空間密接,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尚非大,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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