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