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其中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7號被告吳祖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庭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碧安街路左轉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8分許,途經碧安街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因而撞及 吳惠娟 所騎乘、由碧安街6巷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吳惠娟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吳祖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吳惠娟救護於不顧,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祖庭之不利己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對│││述│於自己有過失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伊不知有撞到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一)(二)、道路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於肇事時係可看見告訴│││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人,而告訴人因遭撞及後人車倒│││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地,被告並無不知有擦撞之可能│││碟暨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之事實。│││照片及現場照片││├──┼───────────┼──────────────┤│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判表││└──┴───────────┴──────────────┘
二、核被告吳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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