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53分),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 許永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該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已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6H-221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竊盜他人汽車,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6H-2219號自用小貨車和汽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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