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0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保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保有前於民國89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273號、89年度南交簡字第403號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3萬元在案,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9月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接續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水泥擋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7.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保有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保有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2張、署立屏東醫院檢驗報告單、署立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開機車,且確有肇生事故,自撞路旁致己受傷之結果,業如前述,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先後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繼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已事實上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是其於騎乘機車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非輕,然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死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