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鄰 上訴人陳○祖真實姓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101年度桃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前段、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鄰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1年2月20日送達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9鄰上高遶11號上訴人住所,並交由上訴人陳錫鄰之同居人陳夢婷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01年3月2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陳錫鄰竟遲至101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之當事人為被告陳錫鄰及檢察官,上訴人陳○祖並非當事人;且上訴人陳○祖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無上訴權,上訴人陳○祖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