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莊 凱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邱莊凱偉 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莊凱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邱莊凱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邱莊凱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載「邱莊凱偉」住居所,亦查無此人,前開事項應由原告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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