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告 曾奕翔
訴訟代理人 曾文彥
被告 莊永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自稱「天財虎」、「哈特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詐欺款項提領交付予自稱「哈特利」者。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日19時12分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1時1分許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原告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至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取款,並交付予自稱「哈特利」者,致原告受有191,21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自稱「天財虎」、「哈特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詐欺款項提領交付予自稱「哈特利」者。於111年12月3日19時12分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1時1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至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取款,並交付予自稱「哈特利」者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自稱「天財虎」、「哈特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詐欺款項提領交付予自稱「哈特利」者。於111年12月3日19時12分許,由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1時1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至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取款,並交付予自稱「哈特利」者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然觀刑事判決附表,被告所涉金額為17,112元,有系爭判決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逾17,112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17,112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1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