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曾詩婷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再審被告 曾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而不得上訴,且不經宣示之判決,縱未公告,仍因送達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101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末所附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提出再審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⒈再審被告所提之本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14日、同
年12月12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500,000元,同款式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368752及CH368754。
⒉依卷內兩造所簽切結書,先有手寫(簽署日期99.10.22)
,再有再審被告曾娟霞所製電腦打字之切結書(99.10.25)。均有提及360,000元及500,000元之本票,另有「借據」:⑴再審原告所簽切結書(手寫、打字)是指本件卷內票號CH368752及CH368754之本票,是於99年10月10日所簽,並書有借據存在,借據由再審被告持有中。⑵再審被告曾娟霞則主張,99年10月10日所寫之本票非上述本票,但有書寫借據。若依再審被告所述,99年10月10日時,再審原告另簽有500,000元本票外,另紙360,000元本票欲換取上開票號CH368752之本票,並附加18%利息。則當時再審原告開立500,000元之本票,還要加18%利息,是何用途?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開立360,000元之本票加計18%利息要換取上開CH368752之本票,嗣覺18%為高利,而將本票退還,則果真經換票,該票號CH368754號之本票已經換票不存在,何以再審被告尚持有?⒊依再審被告所述,99年10月10日簽有500,000元及360,000
元之本票2紙,嗣怕有重利問題而交還於再審原告,後是因再審原告覺得不妥再要再審被告簽立手寫之切結書。則於此,既然2紙本票已交還再審原告,何有事後再簽切結書載明已還本票是沒有債務關係之理。
⒋綜上,就卷內2紙本票,原審有審酌金額、日期,然對於
本票之票號確未加審酌。360,000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9年7月14日,另50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12月12日,2張本票票號僅間隔一號,則所謂99年10月10日所簽2紙本票,票號為何?此為漏未斟酌之處。
(三)兩造於切結書上,均載有「借據」,於本案審理中未見有提出,依再審原告記憶,該借據中曾載有借款本票之票號、金額,此借據為再審被告所持有,且其前僅稱把本票歸還,則借據由其所持有。故此為得使用之證物,並得明瞭本件事實之真象,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
(四)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開再審事由,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條第1項但書)。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500,000元及360,000元本票係「為回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多次借與款項恩情,遂慨然同意上訴人提出簽立假本票債權以取信其夫與婆婆之提議;並在事後完成手寫切結書內容載明99年10月10日簽定之面額360,000元及500,000元之2張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與借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則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以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之本票2紙(發票日99年7月14日金額360,000元、票號CH368752;及發票日99年12月12日、金額500,000元、票號CH368754)及99年10月10日再審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張(票號、金額不明),並另立有借據等,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前開證物,就發票日99年7月14日及99年12月12日之本票部分,已經前訴訟程序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而發票日99年10月10日之本票及借據部分,則為兩造攻防之陳述內容,而無證物之提出及顯現,究其情事,均非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況其所稱發票日99年10月10日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之證物即切結書中敘及之內容(見本院新簡字卷第16、25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亦已就該等切結書為實質辯論,足認兩造對於該本票及借據之事均屬知悉,而兩造始終未提出該等證物供法院審酌,而於 斯時執 為再審事由,實與前揭再審事由難相符合。又發票日99年10月10日之本票及借據既未經提出而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漏未審酌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4,0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育菱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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