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謝易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審訴緝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謝易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第19號(下稱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雖經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係被告與 張詠緁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次犯行之被害人 劉俊珉 施用詐術,經劉俊珉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對被告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查,劉俊珉上開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早在107年6月29日16時53分至同日16時59分許,即經另案之被告 羅建軍 、 林晏瑋 提領,此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屬實且判決林晏瑋有罪確定;而被告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係另案之告訴人 許佳榮 遭詐騙後於107年7月2日12時11分許所匯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共同詐欺許佳榮之犯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且本案共犯張詠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所涉犯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張詠緁所涉另案中追加起訴,嗣後亦因此撤回起訴。是被告並未提領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未參與該次犯行,本案有上開新證據之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就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案原為合議案件,雖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結,但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若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法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因此,本案一旦開啟再審後,應行合議審判,由此可知,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延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開啟再審,將使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產生阻斷之效力,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中間裁定,亦將併同原確定判決遭排除,既然本案一開始屬於合議案件,且被告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亦由合議庭為之,再審程序可能使前述合議庭裁定之效力解消,故應依合議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應依合議案件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號、第34號、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謝易宏前因詐欺案件,於原判決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原判決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8罪),於110年3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認該次犯行係被告與張詠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劉俊珉施用詐術,經劉俊珉將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該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原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聲再卷第89-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查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以被告有提領劉俊
珉所匯款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該次共同詐欺劉俊珉暨洗錢犯行之依據,然本院參照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出事證,綜合本判決卷內既存證據,審酌如下:
1.被告上開於107年7月2日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劉俊珉所匯:首先,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認定被告持本案帳戶提領劉俊珉所匯款項之時間,係107年7月2日。然實際上劉俊珉本件受騙所匯之詐騙款項共計20萬元,於107年6月29日全數匯入後,係於同日至隔日(即同年月30日),即陸續遭提領完畢,此有原判決案卷內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原判決警卷第166-167頁)。由此已可見被告上開於107年7月2日提領之款項,並非劉俊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況且被告上開持卡提領之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許佳榮遭詐騙後於107年7月2日12時11分許所匯入,被告因此所涉共同詐欺許佳榮之犯行,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該案追加起訴書可參(詳聲再字卷第199-202頁),核與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相符(詳原判決警卷第166-167頁),更顯見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亦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劉俊珉遭詐騙之事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參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劉俊珉及洗錢之犯行。
2.附表編號1所示劉俊珉受騙所匯之詐騙款項亦非被告所提領⑴查劉俊珉本件受騙所匯之詐騙款項20萬元,於107年6月29日1
3時49分許匯入後,係由另案被告林晏瑋與另案被告羅建軍、 李俊義 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晏瑋於107年6月29日16時53分至同日16時59分提領其中15萬元再交給羅建軍等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晏瑋此部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聲再卷第44、211-2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閱無誤。再觀諸另案被告林晏瑋於上開其所犯之另案偵訊時,對其提款之過程已供稱:其係在提款當日(即107年6月29日)獲另案被告羅建軍交付金融卡,提領後隨即在車上將款項連同金融卡交還羅建軍等語(詳上開另案偵一卷第15頁),顯示另案被告林晏瑋在提領劉俊珉所匯款項當中15萬元之過程,除其自己及其上游外,並無其他車手經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未見被告曾一同或先後加入提領。至於劉俊珉所匯款項中剩餘未經另案被告林晏瑋提領之5萬元,亦無具體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所提領。是被告是否有參與提領劉俊珉所匯之詐騙款項,亦非無疑。
⑵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7年7月2日方加入
詐騙集團,並於同日方獲同案共犯張詠緁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詳原判決警卷第25頁),核與同案共犯張詠緁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警詢中供稱:伊係於提款之當日(在本件即107年7月2日)早上取得金融卡後交給提款車手(即被告)等語相符(詳該案警卷第6頁),益徵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前,並未經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本案帳戶在該日以前包含劉俊珉所匯金額在內之款項出入,均與其無涉。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劉俊珉,或有何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
3.準此,被告於本案中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原判決僅以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徑,作為認定被告參與該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劉俊珉暨洗錢犯行之依據,但實際上被告此部提款行為與劉俊珉遭詐騙乙事無涉,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再參諸原判決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上開108年度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之卷證,復未見被告在詐騙劉俊珉暨該次洗錢之犯行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此部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
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等案件之事證,均未經原判決發現而未於本案調查審酌,此有原判決全案卷證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上開事證倘與原判決既存證據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供述綜合參酌,足認被告經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認定之犯行,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準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劉俊珉於107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俊珉,佯稱為其友人 阿龍 ,並訛稱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劉俊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 林復國 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圓興門市107年7月2日12時13分2萬元107年7月2日12時14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