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芯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芯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員警查知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於檢驗結果明確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芯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莊欣融 」,惟警方並未繼續追查,故目前尚未查獲上游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被告蔡芯媛(原名 程敏柔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芯媛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商旅」2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7日17時27分許,在上開商旅經員警查知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芯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