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0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 劉桂榮 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7,471元(被繼承人 彭暘傑 之遺產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為3,712,413元×劉桂榮應繼分1/3=1,237,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