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2.7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01號被告廖學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德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安街某宮廟內,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永福橋橋樑道路上橋處閘道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閘道口橋墩,經送醫後以抽血測得廖學德酒精濃度達222.7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27%)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學德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調查表各1紙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