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煒壬 相對人 廖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查附表所示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臺幣『臺』『什』肆萬『臺』仟貳佰肆『什』元整」,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141,240」,兩相對照下,顯然可知『臺』應為『壹』之筆誤,『什』則為『拾』之筆誤,其票面金額尚非不能辨識,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141,240元,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1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8年3月5日141,240元108年3月5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