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陽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 劉郁茹 、 林秀滿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關於「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之記載順序,應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郭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他共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星星」指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提款地點」欄所載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星星」所指派負責收款之「 徐文瑞 」,為其與其他共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星星」、「徐文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當初我是要找工作,朋友介紹我「星星」這個上頭,然後就開始與「星星」聯絡,我只知道「星星」而已,我沒有見過「星星」本人,但講電話的人是女生,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我只有做民國110年11月19日這1天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星星」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該集團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檢察官亦因此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領得、轉交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斷點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甚鉅;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甚輕,於犯後均坦認犯行,除告訴人 吳東運 先後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郁茹、被害人林秀滿均調解成立並已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部分給付,填補部分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其與告訴人劉郁茹、被害人林秀滿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目前等待入伍服役,家中尚有祖父母、媽媽及妹妹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為同1日、手段相似,因所為車手工作屬性以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反而有害於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少不更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取得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即將入伍服役之時程與期間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已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促使其日後能深知警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劉郁茹、被害人林秀滿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其報酬計算係以其提領金額之0.05%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2、150頁、本院卷第43、54頁),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均不滿百元【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45元、74.5元、75元,雖不排除實際上所謂以提領金額之0.05%計算報酬之計算比例有誤,然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已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111年7月15日分別實際賠償告訴人劉郁茹、被害人林秀滿各3萬元、5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卷可憑,就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則預計於111年10月31日將全部履行完畢,是不論以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金額或以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前述有疑慮之報酬計算方式且合計總金額不到195元之犯罪所得相較,其賠償金額已足達到澈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並足藉由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方式維持法秩序,則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顯屬無足輕重,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並輾轉交給「星星」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其已依指示交由「徐文瑞」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案件,提款車手通常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上游共犯,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所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郭瀚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郭瀚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郭瀚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