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
原告朝代壹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天福
被告 徐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以陸天福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86
年間由第一任主任委員陸天福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
員會後,迄今均未曾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已視同陸天福解任,此有內政部111年12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20717號函存卷可參。陸天福既已解任,原告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即不合
法,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寄
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陸
天福於翌日簽收領取,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派出所簽收領取證明、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