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9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伍只、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為警接獲線報到場察看,發現該處有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3支,及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經查扣上開物品,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