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王超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始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
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
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103年7月17日起(即10
8年7月16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請
求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核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相符,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相符,是此部分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本金68,626元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
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年,是被告抗辯有理
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