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宏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零 伍柒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仁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9月5日確定,於108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號0.002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號0.002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05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卷第43頁)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